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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2019.04.12
國家標準委最新解讀《團體標準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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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民政部印發《團體標準管理規定》,廢止了原《團體標準管理規定(試行)》。《團體標準管理規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民政部制定,并經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推進部際聯席會議第五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團體標準管理規定》針對團體標準領域正式出臺了哪些規定,將如何指導團體標準更好更快發展?為此,《中國標準化》雜志記者采訪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圍繞上述問題及各方關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標準創新管理司相關人士對規定出臺情況進行了介紹,對《團體標準管理規定》主要內容進行了解讀,對下一步如何做好規定的貫徹落實介紹了相關部署和舉措。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與《團體標準管理規定(試行)》相比,對團體標準的制定和監督管理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這些要求主要體現在哪里?據介紹,主要內容解讀起來,可以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進一步完善了團體標準科學性和規范性的有關要求。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四條“社會團體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應當遵守標準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體現團體標準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一樣,均屬于標準范疇,應當遵循標準化工作的基本規律。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八條“社會團體應當依據其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規范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應當配備熟悉標準化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建立具有標準化管理協調和標準研制等功能的內部工作部門,制定相關的管理辦法和標準知識產權管理制度,明確團體標準制定、實施的程序和要求。”明確了社會團體應在其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以充分發揮社會團體在本行業制定標準的專業優勢,并避免標準交叉重復。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九條“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吸納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檢測及認證機構、政府部門等相關方代表參與,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費者和中小企業代表參與團體標準制定。”明確了社會團體應吸納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檢測及認證機構、政府部門等相關方代表廣泛參與標準制定,以確保團體標準制定工作的開放、公平、透明,充分反映相關方的利益訴求。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十條第二款“制定團體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總結的基礎上,深入調查分析,進行實驗、論證,切實做到科學有效、技術指標先進。”強調了對團體標準制定滿足科學性的要求,制定團體標準要做深入調查分析,并開展實驗、論證,保證團體標準是科學合理的。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對于術語、分類、量值、符號等基礎通用方面的內容應當遵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一般不予另行規定。”為防止利用標準實施干擾市場秩序、限制市場競爭、壟斷、欺詐等不良行為,對術語、分類、量值、符號等基礎通用方面的內容,團體標準一般不予另行規定。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制定團體標準應當以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為目標,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填補標準空白。”推動團體標準朝著正確方向發展,響應國家創新發展戰略要求,做到標準引領,積極填補空白。

 

二是進一步細化了團體標準制定程序中重要環節的要求。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征求意見應當明確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消費者權益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對反饋意見進行處理協調。”參照國內外標準制定的基本程序要求,明確公示時間不少于30天,以保證充分聽取社會意見。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技術審查原則上應當協商一致。如需表決,不少于出席會議代表人數的3/4同意方為通過。起草人及其所在單位的專家不能參加表決。”明確技術審查要求,提出團體標準制定過程應充分協調各方意見,保證制定的公平公正性。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團體標準應當按照社會團體規定的程序批準,以社會團體文件形式予以發布。”強調團體標準制定應遵循標準化工作的規范程序和要求,并最終以正式文本發布,做到規范可追溯。

 

三是進一步提出了社會團體應主動處理團體標準相關問題的要求。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社會團體應主動回應影響較大的團體標準相關社會質疑,對于發現確實存在問題的,要及時進行改正。”明確了社會團體的責任,強調社會團體需主動解決所負責團體標準產生的輿論問題、主動回應影響較大的團體標準相關社會質疑,對于發現確實存在問題的,要及時進行改正。社會團體是團體標準的制定主體,也是團體標準的責任人,要充分發揮其自律機制,由社會團體主動處理相關問題,維護自身形象,及時解決團體標準的不良現象,消除社會疑慮。

 

四是進一步明確了團體標準監督管理的具體要求。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對于已有相關社會團體制定了團體標準的行業,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業特點,制定相關管理措施,明確本行業團體標準發展方向、制定主體能力、推廣應用、實施監督等要求,加強對團體標準制定和實施的指導和監督。”按照《標準化法》的要求,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對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因此,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業特點,制定相關管理措施,使團體標準發展與行業的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有關產業政策相協調。這既有利于建立政府主導制定標準與市場自主制定標準協同發展、協調配套的新型標準體系,發揮團體標準對行業健康發展的促進作用,又能防止團體標準與本行業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有關產業政策相抵觸,避免對行業發展的干擾和阻礙。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對舉報、投訴,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采取約談、調閱材料、實地調查、專家論證、聽證等方式進行調查處理。相關社會團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三款“對于全國性社會團體,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和相關政策要求進行調查處理,督促相關社會團體妥善解決有關問題;如需社會團體限期改正的,移交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地方性社會團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依據職責和相關政策開展調查處理,督促相關社會團體妥善解決有關問題;如需限期改正的,移交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明確了首先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投訴進行處理的要求,發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熟悉本行業領域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強制性標準等情況的優勢,對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是否符合所在行業領域的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有關產業政策等進行研判,有利于快速、準確、妥善地解決團體標準有關問題。如需社會團體限期改正的,按照《標準化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要求,移交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效銜接,各司其職、形成合力。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是目前對團體標準管理的重要規范性文件,下一步要做好《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的貫徹落實。

 

一是制定團體標準的社會團體要按照《團體標準管理規定》的要求,加強自身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的相關制度、機構、人才等方面建設,以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為目標,堅持開放、透明、公開的原則,充分聽取各相關方的意見,科學嚴謹地制定團體標準,積極填補空白,發揮標準引領作用。

 

二是積極推動團體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實施,讓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通過自我聲明公開自覺接受用戶和消費者的監督,暢通監督反饋的渠道,發揮社會公眾監督作用。

 

三是各地方、各部門加強對團體標準制定和實施的指導和監督,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相關管理措施,開展對團體標準的“雙隨機、一公開”監督抽查,對有關團體標準的舉報、投訴進行處理,特別是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國家產業政策的團體標準從嚴查處,堅守對團體標準制定的底線要求,防止“劣幣驅逐良幣”,為團體標準提供健康的發展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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